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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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历史沿革

1931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即设有中央最高法庭和省、县、区各级裁判部。在抗日战争时期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根据地、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均根据需要分别设立裁判部、人民法庭、人民法院等机构,1948年统一称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关于“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规定,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在全国建立人民法院;土地改革中又建立了大批人民法庭。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2年进行司法改革,整顿了法院组织和审判作风,加强了人民法院的建设。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系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使人民法院进一步健全起来。为了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根据新的情况,重申了原来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重要原则,还就人民法院的任务、辩护制度、陪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等问题,作了若干补充和修改。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又作出一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任务和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其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还执行法制教育的职能,通过自己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见审判独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见审判公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见民族语言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体系和管辖

人民法院的设置原则是:保证国家审判权能在全国范围内及时和正确地行使;便利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便利公民参加诉讼活动,便利群众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又能照顾到各地区、各行业的特点。

人民法院的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就整个法院体系说,是四级两审制(见上诉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判决或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全国性的重大民事和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它进行第一审的案件,均由它进行第一审。最高人民法院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监督机关,它除按照第二审程序受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或抗诉案件以外,对一切下级人民法院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案件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它还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按死刑复核程序复核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的死刑案件;也负责核准按照类推制度定罪判刑的案件。法律还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见法的解释)。

高级人民法院

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在全省、全自治区或全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进行第一审;受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或抗诉案件;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还负责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

包括省或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省辖市或自治区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刑事案件有:反革命案件,判决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民事案件有: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还受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或抗诉案件,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基层人民法院裁判提起的抗诉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

包括:县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人民法院。按照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基层人民法院还可以视需要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除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进行第一审,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按照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或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或刑事案件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组织机构和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分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期每届5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但曾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各级人民法院视需要可设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如经院长提出,审判委员会同意,助理审判员可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各级人民法院一律设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司法警察等法院司法辅助人员

审判委员会

人民法院实行集体领导。各级人民法院一律设立审判委员会,按民主集中原则进行工作。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人民法院院长主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