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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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1985~1989年实行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主要内容是各级财政收入基本按税种划分,财政支出按照行政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分,地方以收定支,自求平衡。它是适应第二步利改税后,财政收入绝大部分来源于各项税收的新变化而实行的。

财政收入划分

按税种划分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三大类。

(1)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包括:中央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和企业收入,铁道部、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海关代征的税收,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以及中央石油、电力、石化、有色金属四个部门所属企业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70%。

(2)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包括:地方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和企业收入,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和补税罚款收入,其他收入,以及中央石油、石化、有色、电力四个部门所属企业上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30%。

(3)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工商统一税等。

财政支出划分

以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为划分原则。中央级单位的支出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级单位的支出由地方财政承担。对于具有特殊性的一些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费等,仍由中央财政每年专项补助地方财政。

地方财政收支基数与分成比例

地方财政收入基数以1983年财政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上述收入划分办法重新核定;地方财政支出基数以1983年地方既得财力为基础重新核定;然后将地方固定收入与支出基数进行比较,凡地方固定收入大于支出基数的,定额上解中央财政;地方固定收入小于支出基数的,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分成一部分补给地方财政;地方固定收入加共享收入仍不足以抵顶地方支出的,由中央财政定额补助地方财政。

执行中的局部调整

1985~1987年期间,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变化,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除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外,把地方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1988年起,除民族地区外,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实行不同形式的包干办法:

(1)收入递增包干法。以1987年财政收入为基数,确定地方收入每年必须有一定的增长率,对中央财政的上交数也要相应增长。地方在确定的增长率以上多收的部分,全部留给地方。收入增长达不到确定的增长率也要保证上交中央数不减少。实行这种办法的有北京市、河北省、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宁波市重庆市、沈阳市、哈尔滨市

(2)总额分成办法。根据1986~1987年财政收支状况重新核定收支基数,以支出基数占收入基数的比重,确定地方留成和上解比例。实行这种办法的有天津市山西省、安徽省。

(3)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办法。除实行总额分成的办法外,每年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中,由中央财政另加一定的分成比例分给地方。实行这种办法的有大连市、青岛市、武汉市。

(4)上解额递增包干办法。以1987年实际上交中央财政的数额为基数,每年按一定的增长率增加上交数,其余收入全部留给地方财政。实行这种办法的有广东省和湖南省。

(5)定额上解办法。以1987年财政收支数为基础,重新核定收支包干基数后,收入基数大于支出基数部分,定额上交中央财政。实行这种办法的有上海市、山东省、黑龙江省。

(6)定额补助办法。以1987年财政收支数和中央补助数为基数,重新核定收支包干基数后,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部分,由中央财政定额补助地方财政。实行这种办法的有吉林、江西、陕西、甘肃、福建、贵州、云南、青海、海南、湖北、四川等11个省,以及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和新疆5个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