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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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各国货币事务特定领域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和。

起源

货币纯属国内制度并且是国家主权基本要素之一。货币的流通和效力限于货币发行国的领土范围。一国不仅有权铸造和发行本国货币,而且也有权单方面地调整其货币同外国货币的汇兑条件,包括兑换率。

虽然货币具有国内制度的特点,但是各国之间的贸易却是国际性的。国际货物和服务流通有赖于对货物和服务的国际支付的流通。多边收支不平衡就会阻碍国际贸易。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实行金本位制。黄金的自由流动自动地在各国之间协调价格和成本的关系,它对国际收支平衡起到自动调节的作用。那时,各国之间货币关系中不存在国际货币法规。唯一例外是:一国有义务制止伪造外国货币的行为以及战时占领军不应干涉被占领的领土的货币制度。

第一次世界大战破坏了资本主义世界经济秩序。从此,除1925年至1931年外,黄金失去了其自动调节国际经济的能力。特别是由于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1931年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废除了金本位制。当时,这些国家为刺激国内生产,增加出口和减少进口,实行贸易和货币战。它们竞相使各自的货币贬值,或者采取其他保护主义措施,如多种汇率、变动汇率和外汇限制等,使国际货币关系处于混乱状态。这一情况有损于国际贸易的正常流通和国际经济的发展。

30年代期间,各国逐步意识到有必要通过国际协议的形式对各国货币事务作出某些国际规定,建立普遍性国际货币制度。但是,在二次大战前,除英镑区等货币集团内部外,这方面的任何努力都归失败。1944年7月,美、英、法、苏等44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顿森林举行货币金融会议。这次会议上制定并于1945年12月27日生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才使国际货币关系首次受到国际法的调整,而且现在仍是规律国际货币关系的主要国际文件。从历史的角度看,国际货币法是随着金本位制的崩溃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国际货币法的范围和特征

国际货币法主要涉及各国货币事务的以下四个领域:

(1)货币的估值,即兑换率;

(2)外汇限制;

(3)国际收支不平衡的调整;

(4)国际流通手段。国际货币法的作用,其一是防止货币危机,这意味着国际货币法包含一套各国在其货币事务中应遵守的行为规则;其二是补救货币危机和协助各国遵守上述行为规则。为此目的,国际货币法对各国取得国际货币援助的权利、条件、方式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国际货币法属于国际公法的性质。它的规则是由国家之间通过协议的形式和间接地通过政府间国际货币组织的决定制定的,并且对缔约国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国家是国际货币法的主体。国际货币法本质上属于条约法的性质,也就是说其最主要的渊源是多边条约,至少也应是双边条约。国际习惯作为国际货币法的一个渊源,只占有微不足道的地位;这是由国际货币法的历史短暂所决定的。

国际货币法有普遍性和区域性之分。普遍性国际货币法是由多边条约制定的;这种多边条约原则上对世界各国都开放。目前,反映普遍性国际货币法的文件只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区域性国际货币法的主要特点是其赖以存在的多边条约只对有限的国家(如特定地区国家或特定类型国家)开放。当前,这类区域性国际货币安排就有20多项,如经济发展和合作组织成员国间货币关系安排,欧洲经济共同体货币制度,法郎区、西非货币联盟、中美洲共同市场货币制度等等。英镑区属于比较非正式的区域性货币制度,因为它基本上不是以多边条约为基础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体制下国际货币法

这个体制的国际货币法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1945~1971年,第二个阶段可称为布雷顿森林体制的危机及其改革。

1945至1971年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建立的国际货币制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1)会员国有维持稳定汇率的义务。这项义务的核心是会员国须维持固定的货币平价制,即各会员国货币的平价,应一律直接地以一定数量的黄金或间接地根据1944年7月1日美国规定之含金量为0.888671克的美元来表示。 除即期外汇交易中汇率被允许在1%的幅度以内上下波动外,各国货币同黄金或美元的法定汇率,未经基金组织的同意,不得随意加以改变。会员国有义务维持有秩序的汇兑方法和避免竞争性的货币贬值。

(2)会员国有义务维持有秩序的黄金交易。基金组织接受美国规定的35美元等于一盎司黄金的价格,作为各国公认的黄金官价,而且美国承担义务,对其他会员国持有的美元按这一官价兑换黄金。为保证固定汇率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规定,会员国的黄金交易须以平价为基础,而且不得违反基金组织为会员国黄金交易规定的与法定币值的相差限度。

(3)会员国有义务解除其外汇限制。《基金组织协定》第8条规定,会员国(a)未经基金组织核准,不得对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资金转移施加限制;(b)不得采取差别汇率措施和多种汇率制;(c)任何会员国对其他会员国在经常项目交易中积存的本国货币,如果对方为支付经常项目交易而要求兑换,应用黄金或对方货币换回本国货币。但《协定》第14条对成员国的上述义务规定例外,即会员国在必要时得维持和施行各种外汇限制,一俟情况许可,应即取消。

(4)从国际货币合作的角度来看,基金组织的一个宗旨是“在充分保障下,以基金组织的资金暂时供给会员国,使之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基金组织关于这一宗旨的具体规定意味着国际流通手段成为国际公法调整的对象。

基金组织的资金主要来自其会员国缴纳的基金份额,其次是从会员国借款。基金组织对会员国资金援助采取由会员国以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申请换购外汇的方式;会员国在归还贷款时,以黄金或外汇买回本国货币。

基金组织资金援助的种类包括:

(1)普通贷款。这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原先规定的最基本的一种贷款,用以解决会员国一般国际收支逆差的短期资金需要。

(2)为适应会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基金组织在普通贷款以外增设了一系列特殊用途的新贷款种类,其中有的属于常设性质(如出口波动补偿贷款,缓冲库存贷款,中期贷款),有的属于暂时性质(如石油贷款,信托基金,补充信贷)。

(3)特别提款权。它是基金组织根据经1969年第一次修改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设立的。它是基金组织分配给会员国的在原有普通提款权(即使用普通贷款资金的权利)以外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并且是对作为国际流通手段的现行储备资产的一种补充。特别提款权由基金组织根据需要进行分配和取消。特别提款权单位估值原先以黄金来表示,后采用16国货币加权平均值,1982年后又改为以美元、联邦德国马克、日元、法国法郎和英镑为基础。

布雷顿森林体制的危机和改革

1971年由于美元危机严重,美国宣布美元停止兑换黄金,即美国不再承担布雷顿森林会议确定的美国用黄金兑换其他国家货币当局持有的美元以维持美元同黄金固定比值的义务。同年12月18日“十国集团”国家(比利时加拿大、法、联邦德国、意、日、荷、瑞典、英、美)签订了所谓“史密森学会协议”,为集团成员国的货币制定了新的汇率关系,美元贬值。1973年美国宣布美元再次贬值。随之,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对其货币的汇率实行浮动,不再同美元维持固定比价。这样,布雷顿森林体制下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处于崩溃的状态。改革国际货币制度也成为基金组织的一项势在必行的中心任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第二次修改文本于1976年4月30日由基金组织理事会通过,供会员国考虑接受,并于1978年4月1日正式生效。第二次修改虽是一次重大修改,但属过渡性质。这次修改的范围涉及面很广,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关于外汇安排的规定。这次修改确认了会员国选择外汇安排(包括浮动汇率制)的自由,从而取消了原来规定的货币平价制。新规定的目标虽然仍是“稳定汇率制”,但其重点从稳定汇率转向稳定汇率所必要的会员国有秩序的内在经济和财政条件。同时,这次修改还规定基金组织得对会员国的汇率政策实行监督,使会员国遵守共同指导原则。

(2)关于黄金的规定。按这次修改的规定,黄金在国际货币制度中的作用将逐步减少。为此,新的规定废除了黄金的官价制和黄金作为货币定值的标准,消除了基金组织和会员国关于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转让或接受黄金的义务,并要求基金组织出售其部分黄金储备。

(3)关于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按新的规定,特别提款权将成为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储备资产。为此目标,这次修改对改进特别提款权作出了一些规定,使它在各国货币当局间具有近似法定货币的特征,如特别提款权可取代黄金用于会员国与基金组织间的某些支付,会员国间特别提款权的交易和转移无需基金组织批准等。

发展中国家的主张

上述修改并没有符合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发展中国家主张,国际货币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应是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充分地向它们转移实际资源,具体地说:

(1)保证发展中国家能充分参与基金组织的决策;

(2)防止和制止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嫁通货膨胀的恶果;

(3)为维持发展中国家货币储备之实际价值,努力消除汇率不稳定产生的货币不稳定;

(4)通过对特别提款权分配制的改革,增加发展中国家的流通手段;

(5)改革基金组织的经营,即争取发展资金,要求扩大提供新资金便利。发展中国家正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包括基金组织)的范围内为实现上述各项目标而进行积极的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