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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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交战人员。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对落入敌手后具有战俘地位的人员,作了详细列举。其中除一切合法交战人员(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外,还包括:

(1)未经拘留国承认的政府或当局的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2)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的人,如军用飞机上的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他们需持有该武装部队颁发的身份证;

(3)依国际法的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待遇的商船队的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以及民航飞机上的工作人员;

(4)占领国认为有加以拘禁必要的现属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的人员;

(5)交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高级官员。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的敌方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他们享受的待遇至少不应低于战俘,并应得到进行医疗和宗教工作的便利。

关于战俘待遇的第1个国际公约是1899年第1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该章程的第2章编纂了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1907年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重申了这些规定。1929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制定了单独的《战俘待遇公约》,作为海牙章程的补充。1949年又重订新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补充和发展了1929年的公约。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有条款143条和5个附件。

战俘待遇

综合上述诸公约,特别是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战俘待遇的主要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是:

(1)战俘是在敌国国家权力之下,而不是在俘虏他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因此,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给予他们人道待遇和保护,禁止加以虐待和侮辱,特别是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伤残,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以及使他们遭受暴行、恫吓和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2)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特别是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保护个人的物品和食物。

(3)战俘可加以拘禁,但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

(4)战俘的住宿、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

(5)对战俘,尤其是对逃脱或企图逃脱的战俘,使用武器应是最后手段,而且在每次使用前应预先发出警告。

(6)令战俘劳动,应考虑其年龄、性别、等级及体力;不得令战俘从事危险和屈辱的劳动。

(7)战俘应遵守拘留国武装部队的现行法律、规则和命令,拘留国对违反法令的战俘,可采取司法或纪律上的措施,但不得采取与公约规定相反的程序或处罚。对战俘的处罚应从宽,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的措施。纪律性处罚也不应是非人道的、残暴的或危害战俘健康的。

(8)实际战事停止后,战俘应立即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日内瓦公约》还特别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一部或全部;在一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应享受公约的保护。

给予战俘人道待遇和保护的根据是:按照战争法,合法交战人员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交战国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参加战斗。交战国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作了违法行为(如果有破坏战争法规的罪行,则失去战俘地位),而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杀害。相反,应给予适当的待遇和保护。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许多新规定,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日法西斯虐待和杀害战俘的暴行制定的。但是,美国在侵略朝鲜期间,又公然破坏关于战俘待遇的原则和规则,不但对中、朝战俘进行迫害和屠杀,而且以所谓的“自愿遣返”为借口扣留战俘。实际上,处在敌方权力下的战俘,根本不可能表达真正的自由意志。《日内瓦公约》第7条正是针对这类情况而明文规定战俘不得放弃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

1979年中国对越南自卫反击战结束后,第3批越南战俘在释放回国前同中国工作人员依依惜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