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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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当事人间因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大体上分两类:一类指因执行劳动法、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引起的争议;一类指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

西方国家对于因执行劳动法、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引起的劳资争议,有的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与普通的民事争议一样,由普通法院解决;有的依特别程序,由特别法院解决。特别法院裁判制度萌芽于13世纪的欧洲,当时为解决店主与劳动者间发生的营业上的纠纷,设立了行会法庭。后来,法国于1806年在里昂创设了劳动审理所,劳动裁判制度逐渐确立起来。随后,意、德等国也先后公布了设立劳工法院的法令,建立了一套专门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律制度。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劳资争议,主要表现为劳动者集体与资产阶级之间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出现分歧而引起的罢工斗争。为了对付工人罢工,资本主义国家曾颁布各种禁止和限制罢工的反劳工法案。

西方国家还规定了劳动争议调停制度,以解决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这种制度包括自愿调解、强制调解、自愿仲裁和强制仲裁 4项措施。自愿调解和自愿仲裁指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根据自愿将争议提交官方调解机关或其他第三者进行调解;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根据自愿再将争议交付官方仲裁机关或其他第三者进行仲裁。强制调解则是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将争议提交官方调解机关进行调解。强制仲裁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将争议交付官方仲裁机关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是同志合作的关系。但是,由于有的单位行政对劳动者采取官僚主义态度,或由于个别劳动者不遵守劳动纪律和玩忽职守,或由于有的单位行政和个别劳动者对劳动法规不够了解或理解不一致等原因,也会产生劳动争议。这种劳动争议从性质上来看,是在双方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一般不至于表现为对抗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私营企业中曾出现过的劳资争议,虽然性质上是工人阶级与民族资产阶级之间阶级斗争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种劳资争议,同样可以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办法,也就是按照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来解决。为正确解决劳动争议,劳动部于1950年公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的劳动争议。具体的解决程序是: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应由双方上级工会组织和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仍不能解决时,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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