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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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国家统计体制和统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统计是认识社会,掌握国情国力,管理和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统计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使国家统计工作益臻完善。

现代各国大多制定了内容完整的统计法规。美国有《普查法》、联邦德国有《联邦统计法》,日本有《统计法》、《统计报告调整法》等等。最早的社会主义统计法规是苏联1918年7月经列宁签署发布的《国家统计条例》。南斯拉夫有《统计工作研究法》,匈牙利有《统计法》。

各国统计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般除在绪言和总则中规定统计法的目的和作用外,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统计组织

规定国家统计组织的结构、地位、职责、权力及与其他机关的关系。中央统计机关的职责主要是:

(1)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公布统计资料;

(2)建立统计制度,制定统计标准;

(3)进行统计研究工作,普及统计科学知识;

(4)组织并举办国家普查或统计调查

(5)编制和出版统计年鉴、统计资料、统计刊物;

(6)编制统计工作计划和预算以及管理和补充统计人员等。

中央统计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关系主要是:

(1)领导或指导各机关的统计工作,进行统计工作的检查与监督;

(2)对有关机关进行统计协调工作;

(3)制定统计工作计划,颁布统计法规;

(4)完善和推广统计标准;

(5)与其他机关合作,编制统计资料;

(6)组织推动统计人员训练;

(7)审查统计报表及有关文件;

(8)发起召开国家统计会议及成立统计学会;

(9)参加国际的统计活动与国际组织的统计工作,以及促进现代化计算技术在统计上的应用,等等。

统计协调

指对不同机构进行的统计工作所发生的重复与矛盾进行预防和解决。统计法规定统计协调组织及其任务:

(1)制定或核准统计工作计划,推动和改进统计协调工作,协助有关机关改进统计工作;

(2)考察各机关取得的统计资料及其方法,保证向有关机关提供可靠资料;

(3)防止重复调查,制止不合理的、不符合专业要求的统计工作,减轻基层统计负担,或从减少统计经费出发,调整收集资料的机关,规定一个机关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提供资料;

(4)制定并推广统计标准(包括国际建议);

(5)促进统计、会计、业务等方面在计算方法和分类方法的协调、统一;

(6)审查统计报表及有关文件;

(7)审查统计机关的预算等。

统计资料

主要规定:

(1)统计机关有要求报送统计资料的权利,并说明所收集、编制、分析和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类别;

(2)接受统计调查的有关机关或回答者有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并说明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机关和回答者的类别;

(3)授权统计人员检查统计资料的质量和有关的记录;

(4)保守统计资料的机密;

(5)私人、家庭的资料不得透露和公布,并只能用于统计目的,等等。

统计人员

主要规定:

(1)中央统计机关领导人(或统计调整机关领导人)的职责及其任免;

(2)统计人员和参加普查工作的群众的职责及其任免和管理以及任用的条件;

(3)代理中央统计机关从事统计工作的地方统计人员的资格;普查人员和其他统计人员的工资等级等。

罚则

一般规定对下列情况给予处罚:泄露统计资料机密;未经授权,擅自收集和取得统计资料;玩忽职守、延误提供资料;伪造或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除明确排除的问题外拒报或不回答,拒绝检查有关记录,妨碍他人提供需要的统计资料以及越权使用统计资料等。许多国家的统计法中,对伪造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或拒报统计资料的,一般给予罚款处分。有的国家对统计方面的犯罪要判处徒刑,如匈牙利规定判1年徒刑或劳动改造,美国规定判5年以下徒刑或并科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统计立法

1950年开始,中央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工业、农业、商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等统计制度。1952年,为适应国家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需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领导全国统计工作。1953年政务院发布《关于充实统计机构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规定:凡国家统计局所颁布的一切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统计表式等,所有各级地方政府、中央及地方各业务部门及各公私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各省、市、专署及县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均须依据国家统计局所规定的统计制度及工作任务进行工作,并进行地方性的调查统计工作;各业务部门均须遵守国家统计局颁布的有关统计方面的指示和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按期填送报表。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布《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规定:加强统计工作的集中统一,各级统计部门在业务工作方面受国家统计局的垂直领导;在编制、干部和经费方面,原则上实行由国家统计系统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统计部门按照上级统计部门规定收集和整理的统计资料,必须直接报送;各级统计部门、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的统计数字是否确实,应由各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负责;各级领导机关和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的负责人必须保障统计数字的正确性,不得随意修改统计数字。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统计工作试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11月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统计法》计 6章28条,对统计工作的作用、地位、任务、管理体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以及罚则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