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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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方面含义:

(1)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特定的社会事实或对象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2)在当代行政科学中,行政行为泛指人们在一定行政机构中所进行的活动,尤其是与决策和影响他人行为有关的活动。

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又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有的学者认为,广义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法律行为,包括准司法和准立法行为;狭义指国家机关对特定的行政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广义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对特定对象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狭义仅指具体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类别有:

(1)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针对特定对象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如发布公告、通告、布告、决定、决议等;后者针对特定的对象,如进行行政处理,颁发许可证,收税,实施行政强制等。

(2)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前者是法律和法规对行为的内容、形式、程序、范围、方法等做了具体和明确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后者未有上述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

(3)主动行为和应请求行为。前者是行政机关主动采取的行为;后者是行政机关应对象的请求而采取的行为。

(4)须受领行为和不须受领行为。前者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使相对人受领的行政行为;后者是不需相对人受领即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

(5)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前者是法律和法规规定必须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进行的行政行为;后者是法律和法规未规定一定具体方式或形式,行政机关可以自行选择形式的行政行为。

(6)附款行为和无附款行为。前者是行为生效附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后者是没有任何条件限制的行政行为,等等。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行政监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的特征有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等。行政行为的效力有赖于行政行为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行政行为符合基本的公正原则、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

当代行政科学中的行政行为

当代行政科学受到行为科学的影响,一般把行政活动视为人类社会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行政行为”一词首先由H.A.西蒙于1947年使用,当代行政科学把行政行为分为以下几个大的部分来认识:

(1)行政管理中的科层组织的特点和活动方式;

(2)在行政组织中以人的动机为重点的人际关系

(3)行政过程中组织的运行和平衡过程;

(4)决策过程中人们的认知活动和理性活动。行政行为研究在当代行政科学研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行政行为的研究注重描述性的研究而不强调规范性的研究,注重概念和术语的操作性定义以及经验性的研究,如现场观察,实验室实验等,注重定量分析,数学公式和形式理论的建设。行政行为的研究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学科的知识和理论进行跨学科的研究。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