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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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作为法律授权行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以及监督、指导职能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担负起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指导以及登记管理的职责。对有违法行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予登记,对不应登记的给予登记,或者利用职权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疏于管理,对其从事的违法活动不依法给予处罚,而给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利益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规定,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刑事处罚。《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玩忽职守罪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罪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过程中又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是徇私舞弊罪。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所以有关机关应当依照《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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