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5条[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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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本条是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

  近几年来,盗用长途电话号码、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以及盗用移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等违法犯罪十分严重,已成为破坏邮电通信犯罪活动中的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发案范围广,非法并机的数量大;手段隐蔽多样,趋于现代化,这使用户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不仅经济上蒙受很大损失,而且扰乱了通信秩序,严重干扰和破坏了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影响了邮电信誉。

  本条对盗用电信码号非法并机的犯罪行为作了专门规定。这里所说的“盗接”,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的方法连接他人的通信线路无偿使用或者转给他人使用,从而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所采用的方式多种多样,使用户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主要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取得他人的电信码号后,非法加以复制无偿使用或者非法出租、出借、转让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电信码号”是广义的,包括电话磁卡、长途电话帐号和移动通信码号,如移动电话码号的出厂号码、电话号码、用户密码。“电信设备、设施”主要是指交换机、电话机、通信线路等。

  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这种牟利是广义的,包括出租、出卖获取利润等行为,也包括无偿使用节省支出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具有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盗窃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之一,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使用的通信设备是盗接或者盗窃复制的,不构成犯罪。

  (3)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移动电话码号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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