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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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观点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买卖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从属性。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保证保险与保证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观点

此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债务人向银行借款,与银行之间存在一个消费借款合同,银行因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不信任,为保障贷款安全,所以让保险公司介入到两者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履行后再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情况完全符合保证法律关系的特征。”前述最高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中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是与此种观点一致的。

(三)“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关系与保证关系在保证保险中共行不悖,投保人、银行、保险公司各自扮演的角色具有双重性,其中任何一种关系的缺失,都会引起理论上的不周延以及实践中的悖论。

以上三种观点是法学理论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对比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的这种观点虽然是另辟蹊径,企图折中“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二种观点,但从法律效力上看,《担保法》和《保险法》均为民事单行法,法律效力相同。“担保法并不是关于担保的一般法,保险法也不是关于一般保险的法。因此,两法之间并不产生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问题。”而从立法目的上看,《担保法》与《保险法》相互独立,它们是调整不同法律行为的规范,不能将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行为。否则,在理论上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实务上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双重属性”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种观点所持的法律依据是保证保险合同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三项法定制度,即投保人如实告知制度、投保人危险增加的通知制度和保险人不承担道德危险引发的风险。但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是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这正是“保证保险合同是保证合同”这种观点的理论缺陷。相比较这两种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从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在适用的目的、责任的性质、保护的方法、运作机制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的理论基础出发,论述“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笔者也是赞同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来看,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银行)。而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银行)的另外一种关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如果将保证保险合同视为保证合同,那么保险人(保险公司)就是保证人,但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的,而担保法理论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无需对价条件的,显然,将保证保险合同视为保证合同是违背担保法的基本理论的。

其次,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即保险人(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权利和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两者构成。而保证合同按担保法理论来说则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具体地说就是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

第三,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使用目的来看,保证保险合同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目的,而保证合同适用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除此无任何存在价值。

最后,从保证保险合同的利益追求来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通过开展保证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获取商业利润。而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并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

通过以上四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更符合保险合同的特点,与保证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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