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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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条件

1、券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可能比较慎重。按照规定,认购预售拟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所对应股份的投资者是仅指参与本次申购且与本次发行无特殊利益关系的机构投资者。因此券商面对机构投资者,有可能在行使选择权上相对谨慎。特别在预期二级市场股价将跌破增发价时,券商和发行人应该充分考虑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可行性。

2、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内,针对不同的二级市场价格,券商应该及时调整操作策略。例如发行人拟发行10000万股新股,发行价格10元/股,券商按照10元/股的发行价格发售11500万股新股,其中发行人预先拿走10亿元资金,剩余的1.5亿元资金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内由券商根据情况处理(均不考虑承销费用)。二级市场上新股上市后股价在不断的波动,上市之日起30日内假设股价可能出现最起码的两种情况,券商应该及时采取不同的操作策略。

情况一:假设市场交易价格在10元以下价位运行,由于低于发行价格,券商应该及时用超额配售股票获得的资金购买股票(根据规定购买价格应该不超过10元,购买数量应该不超过1500万股)。这时就可能出现如下变化:(1)股价有可能继续下跌,在接近30日期限内已经预计无法使得股价达到或超过10元价位,券商尽可能购买1500万股;(2)股价有可能在券商用超额配售股票获得的资金买入股票的推动下达到或超过10元价位,券商只能在10元及以下价位买入,在30日期限内股价仍然高出10元价位,这时如果购买数量没有达到1500万股,券商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选择超额配售权。

情况二:假设市场交易价格在以上的价格运行,由于高出发行价格,券商应该要求发行人按照发行价格增发不超过1500万股新股,以满足市场的需要,发行人获得1.5亿元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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