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合同权利的股票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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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合同权利的股票收益

与作为股权权能的“股票收益权”不同,作为合同权利的“股票收益权”并非股权的一部分,而是山当事人依据契约自山原则所创设的一种意定权益,其权利内容完全有赖于合同的具体约定,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仅仅因其与股票收益相关而被人们称为“股票收益权”。通过我们对相关股票收益权合同的实证研究,根据该等“股票收益权”权利主体的不同,其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截然相反的权利类型:其一是股东享有的“股票收益权”,即股东基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按比例股利分配权、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股票转让权的行使而享有的向公司或受让人主张支付特定财产(股份或货币)的权利,该等权利类似于本文第一部分中阐述的股东的“债权人性权利”,但区别在于:后者是向公司主张的、山抽象股权转化了的“现实债权”,而前者是向公司或第三人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将来债权”。其二是非股东享有的“股票收益权”,即非股东请求股东支付相等于股票收益价值的特定财产(股份或货币)的权利。以2004年生效的荷兰《民法典》第二编“法人”的规定为例,在“股票收益权”存在的场合,公司应首先向股东分配股利,股东再根据权利人持有的文书(Certificering)内容将向权利人转付上述全部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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