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奴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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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始社会过渡到阶级社会的一种奴隶制的萌芽形式。亦称“父权奴隶制”。产生于原始社会后期父系家族公社(见家庭公社)成为基本的社会结构的时期。父系家族公社虽然具有生产资料公有和集体消费的原则,但是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劳动者所提供的产品除自身消费外,开始出现剩余,导致贫富分化和私有制的萌芽。同时,由于分工和交换的产生,畜牧业、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生产活动范围的扩大,需要吸收新的劳动力,而日益增加的剩余产品又为吸收新的劳动力提供了可能,从而出现了把战俘、养子变成奴隶的现象。

家长奴隶制的特征是,奴隶人数不多,在社会生产中只具有次要或辅助作用。奴隶劳动在于满足父权家庭的直接需要。男奴隶主要用于看管家畜或从事农耕,女奴隶主要用于家务劳动。奴隶被看作家庭的成员,往往随主人姓,并且可以赎回自己的人身。奴隶主人数也很少,一般是部落、公社首领及少数富裕户。奴隶主家长一般也未完全脱离生产劳动而专靠剥削奴隶的剩余劳动过活。对奴隶的剥削相对说来比较隐蔽、缓和。但家长支配着全家的财产,支配着妻子、儿女,有时包括被收入族的养子和奴隶,所有的成员都在家长的权力支配下进行生产和生活。

家长奴隶制所具有的阶级剥削和原始平等因素的二重性,表明它本身具有从原始社会走向阶级社会的过渡性质,尚未形成为完整的、阶级对立的社会的经济基础。正因为如此,它才得以继续存在于晚于家族公社的同样具有二重性和过渡性的农村公社和游牧公社之中。但阶级剥削因素更加发展,原始平等因素更加衰减。随着金属工具的出现,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生产范围的不断扩大,加剧了阶级分化和奴隶主对奴隶的压迫剥削,家长奴隶制便逐渐过渡到完全的奴隶制。

家长奴隶制曾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地。荷马时代的希腊社会具有这一制度。罗马人的家庭(Familia)一词,起初就是指奴隶的意思。古罗马史学家C.塔西佗笔下的古代日耳曼人也未达到发达的奴隶制。在古代东方前三千纪的苏美尔人和阿卡德人的许多文件中,都载有最初发生在家族内的这种隐蔽的奴隶制。苏美尔法典中的家族法允许父亲把自己的孩子卖为奴隶,通常以收养子的形式出现,收养者要付出一笔钱作为收养费用。

中国龙山文化马家窑文化具有家长奴隶制的遗迹。古代周人在伐殷之前的太王、王季、文王之时,也存在着这一制度。“文王卑服,即康功田功”(《尚书·无逸》),“伯昌何衰,秉鞭作牧?”(《楚辞·天问》)说明文王不仅衣着简朴,而且亲自种田、风谷子,还放牧牲畜。当时已有了奴隶,而文王尚未完全脱离生产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民族志资料表明家长奴隶制的普遍存在。分布在中国大兴安岭山区布特哈、莫力达瓦等旗以狩猎为主的鄂温克族,清代被称为打牲部落。当时每个部落(“阿巴”)包括若干氏族(“哈拉”),后者则为若干个父权制家族公社(“毛哄”)所组成。毛哄家族公社的重要特点,一是家长的权威,二是把非自由人包括在公社之内。奴隶来源于战俘、赠送和买卖,基本上都是外族人,数量不多,为氏族贵族及其他上层分子所占有。奴隶随主人姓,被视为家庭成员,且有权赎身。从事的生产劳动只限于次要的、占社会生产比重约20%的农业,而占80%的狩猎业则被禁止参加。一般奴隶主及其家属亦参与生产劳动。奴隶劳动没有构成社会生产的主要力量。

农业区,云南的怒族约在19世纪中开始畜奴。奴隶多半是独龙族、少数是傈僳族、白族和景颇族,来源于买卖、抵债和虏掠。尚无以同族人作为奴隶的。畜奴的特点是数量少,时间短,一般畜一、二人,一两年后即转卖出去。主人一般不脱离生产劳动,奴隶在生产上所占比重不大。生活上和主人以家人父子相称,同吃同住。但奴隶与养子已有所不同,前者是主人的财产和劳动力,可被任意买卖,触犯主人甚至有被处死的;后者则被视为子女,且有财产继承权。

云南西盟佤族的家长奴隶制,其奴隶来源及奴隶生活待遇,与怒族相似,剥削则在亲属关系的掩盖下进行,主奴关系比较缓和。主奴都参加劳动,但强度和范围有所不同。奴隶可以和自由人通婚。社会上还未形成明显的贱视奴隶的观念。和上述两个民族不同,奴隶基本上是本民族人,其中外寨的多于本寨的,女性多于男性,而且多是儿童。奴隶约占本族总人口的5%,在社会生产上作用不大。奴隶的地位低于养子,养子可供奉养父的家祖,且有财产继承权;奴隶则无此权利,且往往遭受虐待,甚至个别有被杀害祭谷的。但物质待遇一般并无明显差别,二者的地位视主人的意愿可互相转化。

景颇族具有类似的家长奴隶制残余。但这里的奴隶制曾在历史上有过一定程度的发展,而且发展不平衡,因而作为家长奴隶制就更是一种残余形态了。在这里,只有部分山官(见景颇族山官制)有少量奴隶,来源于买卖(多为孤儿)、赠送、掠夺、人身抵债和女奴生子。奴隶仍被视为家庭成员,随奴隶主姓,以父母子女相称,与主人家庭成员一起劳动。男奴成家,主人一般分给部分生产资料,但奴隶得为主人从事大量劳役;女奴出嫁,聘礼归主人。和前述几个民族相比较,尽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景颇族地区畜奴是个别现象,而且仅限于少数山官,但社会上已经分化出官种、百姓和奴隶三个等级,而山官往往就是奴隶主。等级之间界限严格,不可逾越。“南瓜不能当肉,百姓不能当官”,“女子不嫁男奴,男人不娶女奴”,就是这种等级观念的明显反映。虽然奴隶作为一个阶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已濒于消灭,山官与百姓的经济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但这种观念还存在着。

西藏南部的珞巴族、云南的傈僳族以及海南岛保存合亩制(见黎族合亩制)地区的黎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一制度的残余。

参考书目
  1.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北京,1972。
  2. 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人民出版社,北京,1978。
  3. 塔西佗著,马雍译:《日耳曼尼亚志》,商务印书馆,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