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释义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与基金合同终止是有区别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基金合同终止,恰恰相反,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时基金合同通常继续存续。而基金合同继续存续,则意味着基金财产不进入清算程序,不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此时,一方面基金管理人的职责终止,而另一方面基金合同继续存在,基金需要基金管理人继续管理,也就意味着需要新基金管理人来管理基金。本条即规定了承继基金管理人职责的新基金管理人的产生及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临时基金管理人暂时管理基金;同时,因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需要向新基金管理人移交职责,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法规定了原基金管理人移交职责的义务。

一、新基金管理人的产生

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是关系到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同时,从挑选基金管理人人选到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新基金管理人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本法规定了6个月的过渡期,即新基金管理人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之内选任。如果新基金管理人超过6个月仍未产生,则意味着基金合同终止。当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选任具有基金管理资格的基金管理人担任新基金管理人,否则基金持有人大会的选任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基金合同通常会对新基金管理人的产生程序作出约定,例如,某精选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合同中规定,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3)核准--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二、过渡期由临时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

因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中间需要经历一个选择合适的基金管理人并进行提名,依照法定程序和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选任决议,报主管部门批准等过程,花费一个必不可少的时间是必然的。但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已经终止,而基金需要管理,基金需要正常运营,否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本法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指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合格基金管理人担任临时基金管理人。临时基金管理人在临时管理基金期间,应将自己视作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本法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三、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和接收责任

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对于确定基金财产、确定基金份额、确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基金管理业务资料灭失,将对基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重大损害,为此,本法明确规定了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然应当履行保管好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且及时移交的义务。原基金管理人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导致基金管理职责终止,即使是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它仍然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后,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向新基金管理人移交基金管理业务,同时,新基金管理人也应当及时接收业务,以保证基金运营尽快步入正常轨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了临时基金管理人后,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办理业务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也应当及时接收业务。临时基金管理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及时妥善接收,待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后,及时移交资料和业务,新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妥善接收资料和业务。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