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和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对四种行为作了规定。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采取了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这里所说的“拒不执行”,是指在紧急状态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内容,而执意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拒不执行”一般主要表现为经劝说、警告或者处罚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2)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所谓“紧急状态”,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二个方面的条件,才是本项所要处罚的行为。如果决定、命令不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而是在一般情况下发布的,不属于本项规定的应当处罚的行为。

这一项内容是本法新增的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修改。根据这一《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如何在紧急状态期间始终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标志。过去我们只是对在发生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规定可以采取戒严措施,而对在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引起的紧急状态下国家机关如何行使职权,缺少明确的宪法根据,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就很难依法迅速、有效地采取应急措施来加以应对。为此,在总结了2003年发生的抗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借鉴了国际上的做法,为了应对严重的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为重大事故等紧急状态,在2004年3月我国《宪法》对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也就是说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为保障在紧急状态下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次在制定本法时,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增加了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本项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实施了阻碍行为。这里规定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2)阻碍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行为人阻碍的对象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属于本项所规定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3)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是本项所规定的行为。

应当强调的是,本项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上,没有作出限定,即不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这也是本项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的主要区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其中,“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其目的都是为了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1: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

本项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1)实施了阻碍车辆通行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车辆通行的行为。(2)阻碍车辆通行的对象是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上述这些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都是具有担负着特殊使命的特种车辆,其所担负的任务,都是直接涉及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和生命安全。(3)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上述特种车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如果上述特种车辆不是在执行紧急任务,只是执行一般的公务活动,甚至是私事,尽管其属于特种车辆,也不属于本项所要处罚的行为范畴。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

本项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二个特征:(1)实施了强行冲闯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明知道路上没置了警戒带、警戒区,不准非执行任务的车辆通行,却不听劝阻,强行通过。(2)冲闯的对象是由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共安全,处理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对社会造成不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一些特定的场所、地区设置警戒带,划设警戒区。所谓“警戒带”,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用于依法履行职责在特定场所设置进入范围的专用标志物。“警戒区”,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在一些特定地方,划定一定的区域限定部分人员出入的地区。非公安机关设置,而是由一些单位自行设置的所谓“警戒带”、“警戒区”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行为。

第一款对上述四项行为规定两档处罚:一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是,对情节严重的,既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是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特殊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是法律的执行者,其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社会安定。因此本款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这一款的规定有二个条件:一是,行为人阻碍的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阻碍其他执行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适用其他相应条款的规定。二是,人民警察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人民警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其行为根本就不是进行执行职务的活动,则不受本款的保护。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