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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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主旨

本条是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竞业禁止和防止利益冲突规则的义务的规定。

释义

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是本法赋予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不得兼任不相容职务的法定义务。该项法条设计的依据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运作中的不同职责。基金的运作是建立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的信托关系之上的组合投资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共同受托人,其中,基金管理人负责为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负责托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可见,本法设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共同受托人之间形成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从而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同时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将很有可能导致法律设计的监督制约落空,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形成潜在威胁。为此,本条规定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

不得担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是本法赋予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竞业禁止制度主要是为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特定职位的人员在与其从事业务或担任职位相竞争的其他组织任职。竞业禁止通常发生在当事人需要履行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是国际上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通行做法,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竞业禁止义务也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由于投资活动的专业性和投资信息的不对称,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更严格的忠实义务,不得担任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是防范其在履行不同基金管理人的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的必然要求。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是本法赋予公开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定义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运用公募基金财产,应当依照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优先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是基金管理人履行受托人义务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同样应对公募基金投资人的利益负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在执行职务或者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与公募基金财产和投资人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如果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人员从事与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业务,势必影响到基金管理公司履行合格受托人义务。证券投资活动是最显着的可能和基金财产、投资人利益相冲突的活动,买卖证券的时间、证券的品种、数量都有可能影响基金的投资收益,从而影响到基金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同时,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可以从事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基金投资人利益不冲突的证券投资活动,但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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