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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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合格产品在全国市场自由流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日益丰富,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这种竞争不仅存在于生产、销售企业之间,也存在于不同地区之间。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合法竞争,应当给予鼓励和保护。但实际经济生活中,有些地方的领导人不是千方百计努力引导本地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本地产品的竞争能力,而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搞地方保护,以保证进入本地区的产品质量为借口,阻挠外地企业质量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如不分具体情况,对与本地产品构成竞争威胁的外地合格产品进行不合理的重复检验,收取高额检验费,以提高外地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成本,降低外地产品的竞争力等。这些做法实质上是滥用了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权,以质量监督为借口,人为地分割市场,限制竞争,阻碍商品的流通。这不利于我国统一商品市场的形成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有甚之,一些地方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质量好的产品进不去,质量低劣的产品则不断生产、销售,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对排斥非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并将其纳入总则,以示其重要性。按照本法的这一规定,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章以“产品质量的监督”为章名,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在这一章中还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执业的基本要求,以及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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