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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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内容如下: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 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主旨

本条对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而订立合同的形式作了规定。

释义和理解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首先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权利名称、数额、担保的范围,权利凭证移交的期限,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权利质押合同成立后,出质人应当在质押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所谓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权利凭证通常采用纸面形式。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如果在质押合同订立前债权人已占有出质人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免交权利凭证。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如果只订立了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没有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生效。担保法的规定与国外民法的一般规定有所区别。国外民法一般将这些权利作为指示证券,以这些权利设立权利质权时,只以背书交付而成立,无须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由于我国证券法律尚不完善,因此规定此类权利设质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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