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臂管辖权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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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臂管辖权的应用

一般说来。美国法院在行使长臂管辖权时要进行两个步骤的分析。首先,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满足法院地州的长臂法规。由于不存在全面的联邦长臂法规,联邦地方法院可依据所在州的长臂法规行使长臂管辖权。其次,要分析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满足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条款。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45年在国际鞋业案中所确立的“最低联系标准”,如果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问存在某种最低联系以至在该法院进行诉讼不会违反“平等与实质正义的传统观念”,则法院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便是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

在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最低联系”标准要求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满足有意利用(PurposefulAvail—ment)标准、相关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其中的“有意利用”是指作为非法院地居民的被告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法律所提供的保护和利益。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对“有意利用”作了如下解释:被告对其在法院地被提起诉讼具有合理的可预见性是“有意利用”的重要组成因素之一,“有意利用”要求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建立了“实质联系”。法院认为,当被告在一州有意识地进行了大量活动,或与法院地居民建立了“持续性的义务”时.则其显然在有意地利用在这里进行商事活动的好处。对于“实质联系”.法院认为应考虑众多因素,如双方当事人先前的谈判活动,对交易的预期,合同条款以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等。

长臂管辖权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极大的弹性和灵活性有利于长臂管辖权理论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为该理论运用于各类案件提供了可能。

管辖权问题涉及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国际社会缔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公约的行动进展迟缓,但某些连结因素禁止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则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1998年3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处召开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美国“营业活动”标准受到与会国的普遍反对,有的国家指责美国把这一标准作为一般管辖权原则滥用,特别是将其扩张到与营业活动无关的案件中。

总体而言,美国法院的管辖是相当灵活的。美国民事诉讼有“长臂管辖”原则,但同时还存在一个相对应的“不方便管辖”原则.即具体案例是否受理要考虑诉讼程序、取证和执行的方便性,否则也不会管辖。具体用哪一个原则,实际上是和美国自己的经济战略以及国家利益相联系的。美国法院使用“长臂管辖”.往往都是出于其全球战略和海外利益。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的本质是域外管辖权,由于它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其它国家的猛烈抨击。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增强.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和国际利益的优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趋势。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长臂管辖权的运用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扩张。有可能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而且这种域外管辖权也很难得到其它国家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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