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忠实义务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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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忠实义务之法律地位

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义务有三种:注意义务(dutyofcare),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和其它法定义务(Statutoryduty)。在英美公司法中,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要源于英美判例法,其它法定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制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诸如证券交易法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主要源于民事法律,其它法定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而在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则主要源于公司制定法,其它法定义务也主要源于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争议的是,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关系如何,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有人认为,董事忠实义务不过是董事注意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并无特别的意义,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是详细说明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精神的。把忠实义务看作善管义务的具体化,视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为同一性质,有利于强化董事的责任,从而也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从而完全否认董事忠实义务之独立性。

然而,董事义务不仅不同于注意义务,而且董事忠实义务还具有自己的具体内容(详见第三部分),不仅不能为注意义务所取代,而且其具体内容还在不断丰富、充实和完善。第一,忠实义务在本质上不同于注意义务,不容混为一谈。董事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义务(managementduty),是董事在管理公司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董事注意义务不仅存在于契约关系之中,而且还存在于侵权关系之中。而董事之忠实义务则是一种信赖义务,是公司基于董事之品德、才能而委任或委托他为公司管理事务,因此,此种义务主要存在于契约关系之中。在英美公司法中,"信托"一词抽象地讲就是忠实义务一词。根据此种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信任(trust)、信赖(confidence)或依赖(reliance)时,另一方即对对方承担忠实义务。Muir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存在着优势或影响力,而此种优势或影响力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对他存在着信任而产生的,则他们彼此之间即存在着信托关系"。董事既然是基于股东之信任而选任来为公司管理事务,他就必须居于纯为公司服务之立场而有所为,不可利用其地位以谋私利为其一般内容。第二,两种义务的指向不同。董事的忠实义务仅为对公司的义务,而董事的注意义务不仅是对公司的义务,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亦是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义务。在传统公司法中,董事仅对公司承担义务,不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义务,在现代公司法中,此种信条巳被有效地打破。第三,两种义务违反后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范围和方式是不同的。对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而言,该种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但它们均以公司遭受董事行为之损害和董事有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董事是否有过错,应参考公司的商事性质,董事的人数,公司组织章程之规定,管理的通常程序,董事的经历、知识和经验等因素加以决定。一旦判定董事有过错,董事即应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限于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害。而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由于忠实义务的内容不同,董事的责任也不相同。不过,董事的此种责任有时并不以董事有过错和公司有损害为其构成条件,而以董事获取利益为其责任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是公司遭受的损害,而是董事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利益。第四,视忠实义务为独立于注意义务的一种义务形态,已为我国公司法所采取,它是为适应董事会法律地位加强的趋势而作出的明智之举。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董事会法律地位的强化,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董事会享有公司董事的一般性管理权,凡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均属于董事会决议的范围,这使董事会的权力惊人的扩张;另一方面,公司董事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代理权限,不受公司章程和公司授权范围的限制,这使董事的地位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善。为抑制董事会滥用职权,作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事,各国公司法均在强调传统公司法中董事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董事义务承担的途径,扩充董事责任承担的领域。我国公司法适应了现代公司法的这一发展趋势,第一次较为全面和较为系统地规定了董事的各种义务,借以从公司内部约束和遏制董事不法行为之发生,虽然在某些方面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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