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劳动者公益诉讼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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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劳动者公益诉讼的特征

劳动者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与手段与传统的普通劳动侵权救济诉讼方式与手段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首先,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者公众利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国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不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劳动者公众利益)社会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劳动者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被诉的对象是对劳动者公众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如在我国表现得极为突出的行政垄断),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劳动者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等企业性组织,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劳动者民事公益诉讼。

再次,劳动者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劳动者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表现法律有必要在侵害劳动者公众利益的行为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社会性的劳动者公众利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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