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诉讼保险制度具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但是,不可否认,诉讼保险制度也具有以下先天缺陷:
1.诉讼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太窄。
诉讼保险制度只能适用于那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并且具有保险购买能力的中等收入阶层,却无法满足真正贫民的法律需求。因此,纯粹从筹集法律援助资金的意义上看,诉讼保险制度并不是一条最佳的途径。
2.诉讼保险制度容易造成保险公司操纵诉讼的不良后果。
诉讼保险制度是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的方式代当事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这也就存在着保险公司利用律师依赖通过保险公司获取报酬的条件,操纵诉讼结果的可能,从而使司法的公正性无法得到最大化的体现,最终损害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度。
3.诉讼保险制度可能导致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出现。
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之一,这就要求任何民事诉讼程序都不应轻易发动,更不能滥用。诉讼保险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另一方面也就有可能为当事人滥诉打开了缺口,因为当事人抱有“反正打官司的钱由保险公二JH{,不打A不打”的,从而使通过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制约滥诉的措施失去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