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寿保险产生之初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因顾虑将自杀列为保险责任会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影响保险经营。“自杀”一直被作为合同的除外责任。后来,随着人寿保险经营技术的逐步发展,保险人发现将“自杀”作为完全免除责任是很不合理的。因为投保人寿保险目的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对自杀一概不负责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必将损害许多受益人的利益。另外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且理论上对图谋保险金的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其他原因的自杀死亡应该履行给付义务。但自杀行为发生之后其自杀动机难以判定,所以,保险人将自杀的免责限制在两年以内,是建立在这种假设基础之上:两年之内自杀死亡为有预谋,两年之后自杀死亡的并非图谋保险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逆选择,避免怀有自杀意图的人购买人寿保险(含有死亡责任的),这种规定既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为受益人提供保障。所以,规定在两年内自杀不赔,两年后自杀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规定自杀条款的原因
浏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