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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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其合法被行使的前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其行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权利的成立,是指一项权利开始存在,而权利的行使,则是指具体实现权利的内容。因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海上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产生,并开始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海上保险代位权成立的唯一条件就是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事实上,这一条件又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二是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地讲: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相当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承保则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一旦海上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意味着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海上保险合同因而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具备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但己经成立的海上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有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等几种情况。如果海上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消,则应认为合同自成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海上保险人当然也就不能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代位求偿权。虽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基础看似简单,但却是很多案件纠纷的关键。往前延伸一步,当被保险人丧失了在海上保险合同前身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即便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给被保险人损失后,却不能顺利继承被保险人的债权,因为其前身合同可能不成立。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已丧失的权利,这使得在现在的保险行业中,即便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且具备法律效力,但是保险人所享有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顺利成立,可见其成立基础不仅仅限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从表面上看,当海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对所保损失给予赔偿。但是,当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支付赔款后往往陷入困境,其无法从被保险人处继承债权,而顺利取得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是债权的法定转让,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是如此。如果原债权本身就不存在,则代位求偿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原债权的存在是其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

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中,虽然保险人是直接主张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但从该债权的内容上看却是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人本身与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法院在审查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主张的债权时,就不得不对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所以,确切地说,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基础不仅仅限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亦包括被保险人作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的合法有效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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