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6年,甲保险公司与乙企业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同时,甲保险公司将此笔保险业务的40%分保给丙保险公司。半年后,该企业的职工张某故意纵火,导致企业财产损失10万元。甲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丙保险公司赔偿4万元。再保险人丙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乙企业的职工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张某的代理律师以再保险人不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否定丙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丙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保险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再保险人能否以及应当如何行使代位权,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一是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原因是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再保险人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原保险人是被保险人。原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获得的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
二是再保险人不能直接行使,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
本案的法官经过审理,采纳了第二种观点,驳回了再保险人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应要求原保险人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后,再按比例向丙保险公司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