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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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案例

【案例评析】

案情:2007年2月18日,旅游者李某一家三口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澳门10日游。在香港旅游时,李某称其随身携带的装有护照、往返机票、现金等财物(价值3万余元)的背包遗失,致使其一家三口身无分文滞留在香港达6天之久。为此,李某认为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为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但旅行社未能认真履行该义务,致使其随身携带物品丢失,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团费,赔偿丢失物品损失。而该旅行社辩称,在组织此次旅游团过程中遵守了国家有关规定,并向旅游者推荐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对有关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事项作了多次明确的警示和说明。因此,不应对旅游者随身携带物品的丢失承担责任。按照惯例和常识,旅游者的个人携带物品属个人隐私,理应自己保管好;如有遗失,责任自负。此外,在旅游者李某声称遗失随身携带物品后,该旅行社及时积极协助其报案、登报声明、补办临时护照,提供通信方便,安排食宿和垫款购买由香港直航青岛机票,共垫付各项费用达1l960元港币,给出事游客以积极的同情和帮助,因此,从道义上,旅行社已尽了责任。

评析:(1)旅行社是否对随身携带物品遗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明确旅行社对游客的随身物品是否负有保管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据此,只有当旅游者将其物品交付旅行社保管,因旅行社的不慎,将游客物品丢失,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李某的物品并没有交给旅行社保管,而是由其本人随身携带,也就是说,在李某本人的保管之下。既然是在自己的保管下,发生丢失后要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

(2)如果旅游者随身携带物品确实丢失,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向该旅游者推荐并代办了旅游意外保险。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由此规定,如果李某随身携带物品确实丢失,则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作为旅行社,则应协助该旅游者及时取得香港警方等有关方面的有效证明,与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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