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与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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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与复效

1、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

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是指在团体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具主体和内容的变更。

团体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一般表现为团体保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变更。团体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但如果是由投保人来变更团体保险的受益人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变更视为无效。与受益人的变更相比,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和合同内容的变更更为频繁,这是因为作为团体成员的雇员或会员都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而团体保险是为团体成员提供保障的,因此随着团体成员的流动,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个别被保险人的保单期间等都会发生变化,很可能影响到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大小。因此,团体保单持有人要向保险人及时告知变更内容,办理变更手续,同时依据需要增缴或减缴保险费,以保证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2、团体保险合同的复效

团体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后又重新开始,主要体现在团体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条款。通常除了首期保险费以外,团体保险合同对续期保险费会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或31天,但企业确有财务困难,可以酌情延长至二或三个月,甚至长达半年)。在宽限期内,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超过宽限期,保单持有人尚未支付保险费,则团体保险合同将从宽限期满的第二天停止效力,即团体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团体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即合同复效。已恢复效力的团体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末失效的原团体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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