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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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合理期待原则”是一种救济性的解释原则,它的运用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解释原则具有中立性的特点,相反的,“合理期待原则"侧重于保护一方——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因此,基于它救济的性质就决定了只有当其他一般性的,中立性的解释原则会使得保险相对方权益严重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待原则"。

其次,“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人来说是一个极为严厉的解释原则,因此,不到必要的时候不可轻易的加以应用。就如《刑法》的最后惩戒作用一样,它是一种最后的但不是必要的救济手段。它的存在对保险合同解释有着重要意义,但是并不是每需要解释就必须运用这一原则。

再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契约,尽管它有别于传统的合同,但是并不能否认它的私权性质,“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往往导致合同的重写,这种重写是基于法官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意思的自治,因此可以不夸张的称其为合同解释的最后一步“险招",不可以过早的应用在解释当中。

最后,“合理期待原则"并不是一个可以排除其他解释原则适用的原则,实际上它的适用也要借助其他解释原则才能得到发挥。比如,在确定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内容的时候,法官也是不能凭空想象,往往要结合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情境等。

因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首先要穷尽一般的合同解释原则的基础上才可以加以应用,这样一方面可以尽可能保证保险合同本来的面貌,另一方面又可以在被保险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时候可以得到救济,即在一头为法官设定了界限又在另一头给了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使得合同的解释方法可以更加有效的促进交易的目的达成。其次,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也要恰当的结合其他的解释方法作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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