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监管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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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再保险有关规定。

我国的再保险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修改有关法定分保比例的规定,完善商业分保运行规则,特别是商业分保分入人的偿付能力保证;专业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则、分保佣金定价原则;再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财务监管规则;再保险交易违规处罚等。

2、加大对直接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监管,落实国家分保政策。

为了改变直接保险公司自留额偏高、国内分保费流失国外的现象,保监会应加大直接保险公司分保政策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违规行为严厉处罚;另外,可以采取国家适当增资、上市筹资、允许民『日J资本投资等方式增加国内(再)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及鼓励直接保险公司之间通过互惠交换业务进行再保险交易,使国内承保额达到最大。

3、加强对外资再保险主体的监管。

为保护原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我国应加强对外资再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和财务监管,主要措施有:在符合世贸规则的情况下,采取较为隐蔽的政策,提高外资再保险主体进入我国的门槛,使真正资金实力雄厚、偿付能力有保证的外资再保险主体进入我国。我国可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有关市场准入的基础上,要求再保险公司进入我国时,提供等级较高的保险评级机构的资信证明;要求其母国监管机构提供详细的偿付能力证明;要求其总公司或母公司提供较高的保证金存入我国银行。加强外资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与国内再保险主体实行同等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指标监管标准;实行同等税务政策;限制外资再保险主体的自留额,使其承保费尽量多地留在国内。

4、改革现有的再保险供给主体.适当增加新的再保险供给主体.培育再保险市场。

改革中再保公司,提高中再保公司的再保险供给能力和竞争力。通过吸收外资和社会资金参股,实现中再保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在适当的条件下改造成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引进国外先进风险管理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其经营管理能力;实行再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建立产险再保险子公司和人身险再保险子公司。规范直接保险市场竞争,对符合条件的直接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直接保险公司增加再保险供给。增设再保险经纪公司;在条件较好的城市(如上海),建立再保险交易市场。在适当的条件下,可新设部分商业再保险主体,包括国内直接保险公司参股设立的再保险主体,外资、民营资本设立的再保险主体,形成以中再保公司为主,其他各再保险主体为辅的寡头垄断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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