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展业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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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展业中的法律风险

1、核保前代收保费的法律风险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一样.是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在具体的承保过程中有四个时点:接受投保单、核保通过、接受保费、签发保单。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所以理论上应该以核保通过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但在实际情况中,核保通过时投保人并不会立即得到通知。这样保险合同成立的时点就很难确定。根据《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可是承担保险责任”和上述第13条,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或签发保单都可以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都明确指出: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保险代理人为了提前获取佣金而在核保尚未通过时就预先收取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没有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发期限时),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2、代填投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风险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大量纷争的焦点最终都会落到投保单填写的内容是否全面和真实。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投保单,那么在被保险人出险后,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在可抗辩期内)。但是,现实操作中,因为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法律观念淡薄,往往为了方便业务操作,私自简化流程,而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甚至代投保人签名,这样保险公司就无法证明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也就必须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或给付。

3、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法律风险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要求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等限制性条款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理人为了赚取佣金或因为过失而对于一些特殊条款不对投保人进行解释或说明或歪曲条款的真正意思,从而对投保人产生了误导,此时保险公司就要对本来属于除外责任的事故进行赔偿或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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