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法

浏览

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图书馆事业和图书馆活动的专门法规。它是建立与管理图书馆,制定图书馆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总依据。图书馆法是调节国家与图书馆之间、图书馆与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等在图书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领导、组织和发展图书馆事业的重要手段,具有强制性、规范性、概括性、稳定性等特点。

图书馆法是近代图书馆事业发展的产物。19世纪中期,欧洲一些国家为了促进图书馆的公共化,保证图书馆经费的固定来源,加强图书馆管理,开始制订和颁布图书馆法。184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在波士顿市建立公共图书馆的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公共图书馆法。1850年英国议会通过《公共图书馆法》,规定每 1万人的地区设一所图书馆,地方政府应对本地区的成人和儿童提供图书馆服务,经费从房地产税中提取。这是世界第一部全国性公共图书馆法,后相继于1851、1892、1893、1908、1919年补充和修订。1964年颁布了新的图书馆法《公共图书馆和博物馆法》,进一步从法律上保证图书馆事业的发展。1972年又公布了涉及国家图书馆的《不列颠图书馆法》。英国的公共图书馆法强调为公民免费提供图书馆服务。

美国继 1848 年马萨诸塞州颁布公共图书馆法之后,1849年新罕布什尔州也通过了公共图书馆法。1877年有20个州制定了有关图书馆法。目前美国各州均有公共图书馆法。1956年美国颁布全国性的《图书馆服务法》。1964年将其修订为《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包括服务、建设、馆际合作和读者服务工作等 4部分。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几项与图书馆有关的重要法令,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医学图书馆资助法》等。

日本1899年颁布《图书馆令》。后于1906、1933年两次修订。此外还公布了《图书馆规程》(1906)、《国会图书馆法》(1947)、《图书馆法》与《图书馆法实施规则》(1950)、《学校图书馆法》(1953)等。

瑞典于1905年通过第一个图书馆法,在经济上对图书馆予以支持。1912年通过在教育部下设立图书馆顾问委员会的法案。1930年又通过新的图书馆法,增加对各省、市的援助,并决定建立市政区图书馆来帮助小的居民区,1947年为了增加省、市和市政区图书馆,又通过对上述法案的修正案。1966年颁布的新的图书馆法强调把图书馆投资放到基层居民区。

苏联于1920年11月3日颁布的《人民委员会关于集中管理图书馆事业的命令》,规定所有的图书馆一律交由教育人民委员会(中央政治教育委员会)管辖,宣布人人都能利用的图书馆,所有的图书馆必须加入统一的图书馆网。1934年苏联政府通过《关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图书馆事业》的决定。这是苏联第二个综合性的图书馆法律。1984年3月13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图书馆事业条例》规定苏联图书馆的性质、任务、组织原则、领导体制、图书馆藏书、读者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以及图书统计报表等。

此外,世界其他国家也相继制定了图书馆法。如捷克斯洛伐克的《公共图书馆法》(1919)、《全国图书馆组织法》(1959),比利时的《图书馆法》(1921),丹麦的《公共图书馆法》(1920)、《学校图书馆法》(1956)、《图书馆法》(1964),芬兰的《公共图书馆法》(1928)、《图书馆法》(1962),挪威的《图书馆法》(1935)、《学校公共图书馆法》(1971),匈牙利的《图书馆法》(1956)。伊朗(1964)、波兰(1968)、民主德国(1968)、保加利亚(1970)等国也制定了图书馆法规。

中国清宣统二年(1910)颁布的《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是以政府名义颁布的第一部图书馆法。1915年北洋政府教育部颁布《图书馆规程》和《通俗图书馆规程》。1927年大学院公布《图书馆条例》,同年公布《新出图书呈缴条例》。1930年中华民国教育部公布《新出图书呈缴规程》、《图书馆规程》 (对前大学院公布的《图书馆条例》 的修正),1939年教育部公布修正《图书馆规程》。1940年国民政府公布《国立中央图书馆组织条例》。1941年教育部公布《普及全国图书教育办法》,并于1943年、1944年先后两次修正。1947年教育部公布《图书馆规定》。除中央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布的法规外,这一时期还有各省发布的地方图书馆法规。如《湖南图书馆暂行章程》、《台湾省图书馆组织规程》(1946)。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有关部门多次颁布关于图书馆事业的行政法规,如1957年国务院颁布《全国图书协调方案》,1955年文化部颁发《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样本办法》和《关于加强与改进公共图书馆工作指示》,1955年文化部抄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图书馆工作的规程》,1956年高等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图书馆试行条例(草案)》,1987年中国科学院颁发《中国科学院图书情报工作暂行条例》,1981年教育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条例》 (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修订后改名《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1982年文化部颁布《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

图书馆法的主要作用是保证、监督和规范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其作用包括:

(1)保证国家与各级政府部门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和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正确方向。

(2)保证广大群众享有使用图书馆的权利和对图书馆的监督。

(3)保证图书馆的社会地位和发展图书馆事业所必须的经费、人力、建筑设备及其合法权益。

(4)保证图书馆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完整性。

(5)调节图书馆的内外关系,促进图书馆网络建设,加强图书馆的统一管理,保证图书馆的正常秩序,推动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图书馆基本法一般要求具有如下内容:(1) 关于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原则、目的的规定;(2) 关于图书馆性质、地位和社会职能的规定;(3) 关于图书馆按人口数量比例的规定;(4) 关于图书馆事业管理体制、组织机构的规定;(5) 关于图书馆人员编制、人员结构、业务素质、业务职称、待遇的规定;(6)关于馆长的职责、条件、任免程序的规定;(7) 关于图书馆藏书资源的建设与布局的规定;(8) 关于图书馆服务的主要方式和各项服务标准的规定;(9)关于图书馆建筑设备的规定;(10)关于图书馆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11)关于各类型图书馆发展与布局的规定;(12)关于图书馆经费及其来源的规定;(13)关于图书馆协作、网络建设和资源共享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