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独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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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会通过法律命令设置的组织上独立的政府机构。法律规定它不仅拥有行政权,而且具有委托立法权和委托司法权。

独立机构是适应政府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增多的需要而建立起来的。最早建立的独立机构是1883年由3 人组成的文官委员会,随后于1887年建立起迄今仍具有重大权力的州际商务委员会。20世纪30年代以后,随着联邦政府权力的扩大,独立机构日趋增多。194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曾试图对独立机构的膨胀进行抑制,后来又经过多次行政改革,但收效不大。据1985年的统计,联邦行政独立机构有67个,而1929年仅有20多个。

独立机构的管理职能是多方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各独立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制定、修改或废除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则和细则,并在执行这些规章、规则和细则时,依法享有委托司法权;有权受理和裁决一般的行政纠纷案件。纠纷案件必须先经独立机构的裁判,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独立机构的行政受理权更为广泛,可以发布行政命令(包括对某一具体事项处理的最后决定),核发各种许可证,实行处罚等等;有权规定价格、运费、服务标准;有权检查、监督各项法律在本机关内部以及本机关所管辖的工商企业的执行情况。如州际商务委员会要管理铁路、公共汽车和公共运输;联邦贸易委员会全面监督商业活动,干预不公平交易并采取限制性措施,控制广告宣传和商品商标等。

各个独立机构的规模大小不等,其中最大的如环境保护署、联邦劳工关系管理局等各有 1万多名工作人员,比较小的如联邦海事委员会、核管制委员会一般也有300多名工作人员。每个独立机构设有作为领导机关的执行委员会。委员会委员平均有 5人,由总统任命,任期由法律规定,5年或7年不等,在任期内总统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换。

在美国“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中,独立机构对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特别是对管理私人工商企业起着重要的作用。独立机构实际上并不独立,必须服从于总统行政部门的总的方针、政策,受总统人事任命和预算拨款的牵制,最终还要受国会立法的制约。(见美国行政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