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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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被采取监管措施时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监管措施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2012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依法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及转移财产等措施的规定,理解时注意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一、可以依法采取本条所规定措施的条件

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条所规定的措施,必须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其中,第一,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的含义可以参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释义来理解。第二,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清算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期间,具体可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来认定基金管理人是否属于被清算期间。不过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基金管理人的清算与基金财产的清算是不相同的。根据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基金财产的清算,基金财产清算与基金管理人的清算是两个不同的事物,有关机关不得仅仅以基金财产处于清算期间而对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条所规定的措施。第三,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风险,是指基金管理人在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可能影响基金财产价值的重大风险。

二、可以依法采取本条所规定措施的程序

对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条所规定的措施,必须符合本条所规定的程序,即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得采取本条所规定的措施,以防止权力滥用。

三、可以依法采取本条所规定措施的对象

本条所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对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而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的监管措施,或者对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风险,直接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负责、承办该项具体事务的人员。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采取本条所规定的措施。

四、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本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有两种。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负有直接的责任。如果他们在证券公司被依法接管、指定托管、停业整顿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离开中国国境,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那么,由于他们在中国的行政和司法管辖权之外,就会使有关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对证券公司进行调查处理时,因无法对他们进行询问、调查而难以查清有关事实和问题,而且在应当依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时,也难以使其真正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条规定在法定的情形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对企图出境的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允许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时,可能需要以其财产来承担责任,如进行民事赔偿、支付罚款和罚金时,需要以自己的财产来赔偿、支付。为了保证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需要时能够真正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在法定的情形下,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财产转移至他处、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如将财产赠与他人等,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如在财产上设定担保权,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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