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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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主旨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措施的规定。

释义

只有具备有效的监管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才可能通过监督管理促进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规范运作,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真正地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同时,通过法律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也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首先,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应当符合规定。规定的内容既包括本法有关内容,也包括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要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第四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七十二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建立基金管理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和监管综合评价体系。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对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潜在威胁;二是严重危及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两种情况的监管措施有所区别。对于前者,由于违规行为的危险并不严重,主要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的方式,基金管理人按期改正后符合要求的,不影响其正常经营行为。如果逾期未改正,则可能使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的损害,严重危及基金管理人的运行。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更为有效、严格的监管措施,使基金管理人及时改正其违法违规行为,避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更大损失。

本条规定的严格的监管措施主要有:

1.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对基金管理人违法或者违规从事相关业务,严重危及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可以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当出现严重危及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分配红利、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会造成受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难以赔偿,应当予以限制。

3.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利用转让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等方式转移财产的,会造成基金管理人的资产损失,难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严重危及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情况,如果是由于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规范履行其职责造成的,可以责令更换相关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5.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严重危及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的情况,也可能是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等原因造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以上监管措施只是对相关权利暂时性的限制,违法违规行为消失后,所使用的监管措施应予解除。本条还规定了解除监管措施的有关程序要求,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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