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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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主旨

本条是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累进加重处罚的规定。本条是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

释义和理解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累进加重处罚,是指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因违法受到某种行政处罚后,在一定时限内又发生了依法应当予以该种行政处罚的情形,则对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予以更重处罚的制度。在实践中,有的律师不能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有的律师事务所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多次受到彳亍政处罚。尽管这些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多次实施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但由于其违法情形尚达不到应受更高处罚的程度,司法行政部门无法给予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而这样屡罚屡犯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严重损害了律师的社会形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律服务秩序,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加重处罚措施。新修订的《律师法》设立了累进加重处罚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多次出现违法情形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予以更为严厉的处罚,为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提供了依据,对于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加强律师队伍管理,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律师的违法行为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律师因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2.律师因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只有一种情况,即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在理解累进加重处罚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必须是在受到某种行政处罚后,又发生了依法应当予以该种行政处罚的情形,即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前后出现的违法情形所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为同一种。如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如果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前后出现的违法情形所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是同一种,则不能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如律师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情形,则不能适用累进加重处罚。

2.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后一种违法情形必须是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的一定时限内发生的。如律师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才可以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如果律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是在停业处罚期满后超过二年时限出现的,则不适用累进加重处罚。对于时限的计算方式,律师的警告处罚从做出行政处罚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律师的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的停业整顿处罚从处罚期满后第二天起算。

3.适用累进加重处罚,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是逐级加重的,如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对其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而不是适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4.累进加重处罚必须由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对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律师给予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对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律师给予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以及对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给予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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