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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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主旨

本条规定了现役军人残疾性质和等级的评定权限及所发证件名称。

释义和理解

本条所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是指按照临床医学分科,由以下5个门类医学专家组成的残情鉴定小组,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5、职业病内科门。军队由军以上单位后勤机关负责组建;地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或驻地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医大学)后勤卫生部门组建。

本条规定了评定(包括补办)残疾等级的机关和相应的权限,军队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现役军人。民政部门负责评(补)残的对象是: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1988年8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补办评残条件的,由军队单位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本条对此作了调整,2004年10月1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对于1988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之间符合新的补办评残条件的,也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致残后被认定为残疾军人的,由确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内瓤八页,尺寸为120 x 85mm±1.5mm 圆角半径为3.18mm,红色护照皮,100克无荧光专用图案水印纸,字体均为宋体。封面上方为“国徽”,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封二上方为带有“民政部徽”的图案,下方为“SCJRZ”(小1号字)。内页第一页,上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间为“国徽”,下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第二页上方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经评定符合伤残军人条件,特发此证。”,下方为套印的“民政部”印章,底部加流水号。第三页上方为贴照片处,下方为“批准机关(印)”。第四页整页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部别或户籍地”、“伤残性质”、“伤残级别”、“发证日期”、“有效期”、“编号”。第五页、第六页:整体为一方框。框内下部为“批准机关(印)”,框外上方为“变更栏”(3号字)。第七页整体为一方框,框外上方为“备注”。第八页为“持证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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