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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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物登记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抵押要办理抵押物登记,不经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抵押物为:(1)土地使用权;(2)房屋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抵押物登记,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抵押物登记,可以使债权人查看抵押物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过,以决定是否接受该物抵押担保;同时,抵押物登记,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可以防止纠纷的发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除了用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及企业的动产抵押外,还可能用一些生活用品或价值不是很高的财产抵押,比如以家用电器、家具、马车、牲畜抵押。由于这些东西价值都不是太高,当事人采用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方式担保债权实现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这些财产抵押也要求进行抵押物登记,对当事人可能造成不方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费用,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在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物登记会更加困难。因此,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运输工具、企业动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物登记,那么,在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物登记的抵押人受偿。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抵押物登记后,不论抵押物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为了切实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最好进行抵押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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