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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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内容如下: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廉洁自律要求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通常与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偏袒或排斥特定投标人,向他人透露评标过程中的有关信息等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甚至是这些违法行为的原因和目的。为从源头上防范这些违法行为,本条将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收受好处的规定从《招标投标法》第56条中单列出来加以强调。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实践中,某些投标人为了获取中标,总是千方百计地接近、拉拢、买通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收受现金。二是收受各种各样的劳务费等。三是收受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四是收受奢侈消费品、工艺品、收藏品等实物。五是接受旅游、考察等款待,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好处。上述行为会严重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公正性,进而影响评标质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没收收受的财物。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归国家所有(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二)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并处罚款。罚款数额在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视违法行为的轻重而定(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取消评标资格。对有前述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从专家库中除名,不得再从事任何评标工作,招标人也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取消资格后,既不能从事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也不能从事其他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本条规定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主要是为了加以强调。

(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构成《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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