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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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是指用燃气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按照输送压力的不同分为超高压、高压、中压、低压管道,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单级管网、两级管网、三级管网、多级管网等。《计量法》等对管道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等有严格的规定。管道燃气经营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对资金、场所、设施、人员、安全、质量、消防等均有较高要求,实践中个人经营者难以达到这些要求和条件。同时,如果发现管道燃气事故或隐患,经营者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等工作,而个人经营者显然难以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任务。因此,本条例明确规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必须设立燃气经营企业,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燃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有固定的使用年限和检验周期。个人经营者是否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各地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允许,有的地方不允许。条例将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决定权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可以是地方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同意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定,管理规定应结合本地区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特点,明确市场准入条件,强化安全管理措施,加强指导、监督力度,提高瓶装燃气经营者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规范瓶装燃气经营市场。按规定可以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要按照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履行燃气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确保供气,保障安全,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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