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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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理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某些禁止性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燃气经营者负有保证燃气供气安全和质量的义务,为此,《条例》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等禁止性行为。本条设定的法律责任是与这些禁止性行为相对应的,通过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燃气经营者的经营与服务行为,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况

一是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的两项禁止性行为,即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和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禁止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杜绝来源不明的“黑气”充斥市场,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保证燃气来源可靠和质量安全,确保燃气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条例》便不再重复规定,仅衔接性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禁止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有利于阻断来源不明的“黑气”的正当销售渠道,维护燃气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此,《条例》对违反规定的此类禁止性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会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燃气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燃气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条例》便不再重复规定,仅衔接性规定“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燃气经营者。依照本条规定,违法主体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充装许可证。依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此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措施的种类分别是罚款、暂扣充装许可证和吊销充装许可证。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首先对违法行为人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分别为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和1万元以下,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在法定额度内处以相应的罚款,以起到制裁和威慑的作用。对情节严重的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行为,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轻则暂扣充装许可证,暂停从事充装活动,重则吊销充装许可证,禁止从事充装活动。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提出责令改正的要求,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在1万元以下的额度内处以相应的罚款。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属于擅自使用其他企业名称、虚假表示商品质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此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措施是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吊销执照。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首先要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的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等等。违反有关标识规定构成虚假表示商品质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二)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给其他燃气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反不正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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