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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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理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燃气经营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项规定了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规定了燃气经营者有义务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供应服务,保护用户公平获得燃气服务的权利。

本条第(二)项规定了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是燃气管理部门发给特定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凭证,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都是违法行为。

本条第(三)项规定了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该项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在停气、调整供气量前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停业或者歇业的还要依据本条例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经过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实施上述行为。燃气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燃气设施的安全、持续运行,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城市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由于燃气的使用范围广泛,用户众多,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轻则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和损失,重则引发安全事故,影响社会稳定。

本条第(四)项规定了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主要是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和燃气安全。

本条第(五)项规定了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是对燃气经营者安全储存燃气的规定,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储存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有明确严格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坚决严格执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存在事故隐患和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将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

本条第(六)项规定了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主要为了禁止燃气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项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依据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管理规定实施。

本条第(八)项规定了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规定了瓶装燃气销售企业所能销售的瓶装燃气范围,燃气经营者只能销售合法充装的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本条第(九)项规定了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只能以自己的名称或者标识进行合法经营和服务。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是一种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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