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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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理解。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近年来,机动车维修企业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侵害了用户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建立良好秩序,保护弱势群体,是管理部门的重要责任。《规定》强调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保证责任。本条第一款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关于两个质量保证期

一是《规定》中规定的质量保证期,二是承诺的质量保证期。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确定的质量保证期是法定的质量保证,是起码的和基本的质量保证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承诺的质量保证期是企业自身对于质量保证期限的公开许诺,企业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必须优于法定的质量保证期,这是引导机动车维修企业注重提高服务水平、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二、关于举证责任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中,托修方处于弱势,立法中充分考虑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明确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的主要法律责任:一是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著无理拒绝。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举证责任通常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负责的。但法律规定,在特定领域内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切实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在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中,由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享有专业技术优势,且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机动车完全处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掌控,当机动车经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时,如果让托修方进行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规定》明确,承修方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对承修方举证的时间作出明确界定,避免举证时间过长,质量纠纷久拖不决。

三、关于质量责任

如上所述,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质量责任。承担质量责任的方式是,负有责任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这里首先要求要及时,即不能拖延,影响托修方使用车辆;其次要求无偿返修,是指承修方承担工时与材料的全部费用。

本条第二款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的规定制定的。当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所维修车辆的同一故障或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确保机动车正常使用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具有特殊性,不是车辆本身;而是维修完好车辆的过程,是服务类产品。要么退回维修费用,要么负责维修。从退回维修费用的角度来说,仍未能满足消费者把车修好的最终目的;从负责维修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想象,如果一个维修企业对同一车辆的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修好,说明其已不能完成类似故障或维修项目的维修能力,只有要求其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消费者的最终要求才得以满足,权益才得以保障。这里特别指出,“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可以联系经过相应的业务许可,具备相应车型故障或维修项目维修能力的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把车修好;二是可以联系具备相应维修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企业内把车修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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