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检查机构是否具有独立的统计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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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某市统计局统计检查科在1997年统计执法大检查中,发现某厂虚报工业总产值三千多万元,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统计检查科以自己的名义于1997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元。该厂对行政处罚不服,以统计检查科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法院判决撤销统计检查科的决定。

  该案涉及的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主体范围的问题。

  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处罚权,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是根据政府组织法和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取得的。该厂的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虚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统计法》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由此可见,法律只授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享有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市统计局统计检查科只是统计局的内设机构,是统计局内部职能分工的具体体现,法律并未授权统计局内设机构可以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某市统计局统计检查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处罚权,而只能以市统计局的名义行使职权,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市统计局统计检查科的处罚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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