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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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条件

(一)其诉讼请求为责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

相对人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督促行政机关作出其申请的行政行为。这个行政行为可以是一个对己有利的行政行为(如,请求行政机关颁发有关证照),也可以是请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以第三人为相对人的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请求行政机关作出拆除相邻人正在搭建的房屋的行政决定)。

(二)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

在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之前,相对人应当已经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如果相对人在起诉前并没有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那么,最适宜的权利保护方式应当是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申请,也就没有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的必要了。

(三)原告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受到损害

设置这一起诉要件的目的主要在于排除民众诉讼,防止滥诉。原告所请求保护的自身权益可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可以是依据立法目的值得保护的某种利益。关于一项法律、法规是否赋予了相对人有请求作出申请行为的公法权利,学界通常以“保护法规说”作为判断标准。该说认为,如果依据该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该法律法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而且也体现出对公民个体利益的保护,相对人则可以据此取得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的原告资格。反之,相对人就不能依此取得旨在保护公民个体利益的课予义务诉讼的原告资格。

(四)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拒绝作为或无正当理由不作为

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机关“拒绝作为”和“不作为”的结果是一样的,相对人期望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愿望都没有得到满足。因此,拒绝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都应当是课予义务诉讼的对象。

(五)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关于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均未明确规定。依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针对拒绝作为提起的课予义务诉讼其起诉期限为1个月;针对怠为作为提起的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在日本,公民提起怠为处分诉讼也没有起诉期间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文规定提起拒绝处分诉讼和怠为作为诉讼的起诉期限,不过出于法的安定性的考虑,可以类推适用撤销讼的规定,分别援用“诉愿法”第90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6条第1项的规定,在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提起。我国关于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即相对人针对行政机关的拒绝作为行为直接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针对怠为作为提起的课予义务诉讼,可以在相对人提出申请之日起60日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诉。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形一样,3个月即为通常所说的起诉期限,是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最迟合法时点,而60日则为可以起诉的最早合法时点。

(六)相对人可以直接起诉

相对人在提起课予义务诉讼之前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根据各国立法例,大致有三种模式:第一,德国模式。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的规定,拒绝作为的课予义务诉讼应比照撤销诉讼的程序,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由复议机关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性进行审查。对于怠为作为的课予义务诉讼则不强制规定必须先经过复议程序,可以直接起诉。第二,台湾模式。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诉愿前置程序无论对于怠为处分诉讼还是拒绝申请诉讼都是适用的,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相对人才可以直接起诉。第三,中国模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39条第1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的是“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的模式规定。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也体现了同样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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