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诉讼的诉讼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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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诉讼的诉讼要件

(1)诉讼主体资格

一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总的来说,证券欺诈诉讼原告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因为他人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了规范法院审理证券案件,各国均对证券欺诈诉讼的合格请求权人作出了一定规制: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50条第4款规定,可以提起证券赔偿诉讼的原告不仅包括依据上市说明书获得证券的人,而且包括获得证券利益的人。美国的《证券交易法》第10(b)条和SEC的规则10b‐‐5规定在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在内的所有证券欺诈案件中,有权请求欺诈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告必须是构成重大遗漏、误述、或欺诈行为的证券的买方和卖方,也即原告要想提出损害赔偿的私人民事诉讼,其前提必须要和证券的实际买卖有关,这样那些潜在购买股份者就被排除在外。而确认证券实际买卖则依欺诈诉讼的不同特性有各自适用规定。在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实施前买入并抛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揭露以后买入股票的投资者,证券违法行为尚未实施或已公之于众,该投资者与证券违法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美国法院并不认可该投资者相应的诉讼资格。而在内幕交易赔偿诉讼中,“同时交易规则”则成为了确定原告适格与否的标准,只有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买卖的受损害的投资者才有权请求内幕交易人赔偿损失。德国针对虚假陈述案件原告资格规定了更为具体的要求,根据德国《交易所法》第44条第1款,虚假陈述诉讼的原告人必须是不知道说明书的不实陈述且依据上市申请材料,并在证券首次上市发行后的6个月内购买该证券的投资人。

我国对于证券欺诈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混淆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与起诉条件不同,诉讼要件并非发生该诉讼的要件或者构成该诉讼成立的要件,而是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及时予以补正,那么将会遭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适格这个诉讼要件的审查就被前移到了起诉的审查过程中了,实务中法院可能基于某些地方保护政策等因素,直接以原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利于受侵害者的权利保护。另外,就上述条文来看,由于当时对该类证券欺诈行为认识不足,我国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原告适格并未作出其他明确具体的规定。然而,距离该条文颁布已有十个年头,审判实践部门也累积了不少审理证券欺诈案件经验,证券欺诈诉讼原告适格问题不应仍是“毫无规定”,证券欺诈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决定了该类诉讼必须具备精密、清晰的规则。因此,笔者认为以我国审判实践为基础,结合国外证券案件原告适格的具体规定来制定我国证券欺诈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该标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所有的证券欺诈的原告都应当满足的要件,包括:证券市场实际投资人、善意的投资人、所投资的证券与证券欺诈行为直接相关、投资者因该欺诈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第二个层面为欺诈诉讼下属各类型诉讼特有的规则。对于虚假陈述来说,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内买入证券,且在揭露日之后出卖或仍持有该证券的,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揭露日之后出卖或仍持有该证券的,有权就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以后至出卖日这段时间内的损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来说,投资者在内幕交易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之日,进行证券交易而遭受损失的,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对于操纵市场来说,投资者在操纵市场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期间进行证券交易而遭受损失的,或者在操纵行为更正以后仍然持有该证券而遭受损失的,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二是对被告范围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原理,证券诉讼中的被告,是原告主张的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法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若认为被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满足其他诉讼要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此来作出实体的判决。因此,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同,被告最终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经过法院的最终审理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法》等规定,在证券诉讼中可能作为被告的人主要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机构和自然人。应该来说,此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由于受案范围所限,并未将内幕交易行为与操作市场行为的相关人员列为被告。

(2)管辖

证券欺诈诉讼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及移送管辖三个方面。

级别管辖是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的划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限定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看出,该规定排除了基层法院的管辖权同时限定了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原理,划分级别管辖标准主要与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繁简程度和诉讼标的额大小有关,而证券欺诈诉讼专业、复杂,可能涉案人数众多,标的额巨大,故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基本合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案范围所限,该法条仅针对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内幕交易及操作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诉讼管辖也应尽快参照该规定予以明确。

地域管辖是就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的管辖制度。对于证券欺诈诉讼,《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券欺诈地域管辖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意见》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由此可见,在证券欺诈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如虚假行为的发生地、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的实施地点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确定,但操纵市场的行为实施地及证券违法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的确定相对较为困难。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两个过程,作出决策与付诸实施。仅有决策而没有具体的买入与卖出行为,无法对证券市场产生干扰。故只有具体的实施行为才能够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秩序,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的发行或者交易都必须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内进行,因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发生地应为证券交易所在地。至于证券侵害行为的侵害结果发生地一般都会最终在当事人的住所地体现。在证券欺诈纠纷中,由于涉案人数众多,若以投资者的住所地作为侵害结果发生地,这些投资者的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管辖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将某个按键的管辖权具体落实到法院,意图通过一般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制度避免、解决管辖权赋予若干个法院的情形。而在证券欺诈纠纷中,若以投资者住所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的话,则各个投资者住所地法院都拥有管辖权,这无疑为管辖权争议埋下隐患。笔者比较认同赵万一教授的看法,不宜以投资者的住所地作为侵害结果发生地,而以证券买入地或抛出地作为侵害结果发生地。因为在证券纠纷中,当事人的损失表现为其证券买入价格与正常价格的偏离,并且其一旦买入或者抛出证券,损失即已发生,所以以其买入地或抛出地作为侵害结果发生地,并由该地的法院管辖,能够有效地实现管辖制度的目的。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该规定可以被认为是对虚假陈述案件在移送管辖方面的规定,其保障了证券欺诈民事纠纷的集中审理,同时也避免了一部分原告为规避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选择先行起诉其他证券欺诈人,再追加发行人及上市公司为被告,达到规避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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