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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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免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代表法第十五条也原则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选举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并对罢免案的提出在人数、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县乡两级直选代表的,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选区选出的乡级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选民5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选区选出的县级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是间接选举的代表,人代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组成人员1/5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代表一旦被罢免,其在人大及其常委会中担任的职务相应撤销。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有权罢免其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府两院”领导人员,乡级人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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