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危害及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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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危害及法律规制

(一)恶意诉讼的危害

1、亵渎法制尊严,危及法治信仰

在法治社会,法治信仰是人们对法律及其治理过程和结果的极度相信和尊敬,把法律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把法治作为处理问题的最佳手段和最高准则。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统治秩序,维护统治集团的整体利益,防止因不稳定的社会秩序导致社会失调。诉权就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任何公民只要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均可利用诉权提起诉讼。然而,当诉讼功能被异化,成为一种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的人合法权益因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时,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会对法治失去信心,就有可能会寻求其他私力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2、浪费司法资源,违背效率原则

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是自由、公正和有序的社会,同时还必须是有效率的社会。效率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原则,自然会影响到法律领域。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解决“无限的”社会纠纷永远是一个矛盾的问题,现代纠纷的剧增,更使得司法资源捉襟见肘,当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中西部个别地方甚至出现了“法官荒”,在此情形下,司法资源逾显宝贵。而恶意诉讼者,因出于主观恶意之心理,在审理中常滥用回避权、申请延期举证、拖延开庭时间等诉权阻挠审理程序的正常进展,其占用的审判资源往往比正常诉讼还多,而本身诉讼却无任何价值。当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恶意诉讼挤占时,使得宝贵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更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3、侵害善良公民合法权益

在现有法律还无法对恶意诉讼形成强有力制约的情况下,恶意诉讼行为者企图通过诉讼来扬自己之名,破他人之财的案例越来越多,不仅给受害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有时还带来精神上的伤害,而受害者也因法律保护的缺失而感到无可奈何,如前述摩托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中的生产厂商,为打官司所付出的律师费、往返车旅费等损失就无法弥补。

(二)恶意诉讼的规制

1、制度层面

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当前恶意诉讼现象的不断增多,应当引起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高度重视,尤其在立法上要设立恶意诉讼制度,并予以严厉规制。

(1)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没有合理、合适的理由,恶意地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或民事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赔偿。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这种做法,在法律中明确“恶意诉讼责任制度”,使追究滥用权利者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通过打击“恶意诉讼”案件的增长使滥告的当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中,已专门把恶意诉讼列为一类侵权行为无疑是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2)扩大恶意诉讼者的赔偿范围,加大其经济风险。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确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包括对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如果对受害人的人身和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而言要有所扩大,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信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名誉和商誉受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同时还应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

(3)设立恶意诉讼的刑事法律制裁制度。我国刑法对伪造、毁灭证据行为和诉讼欺诈行为缺乏规制,致使一些当事人为谋取不法利益,在诉讼中伪造、毁灭证据甚至采取诉讼诈骗手段损害他人的利益或企图侵占他人财产。由于对恶意诉讼行为者缺乏刑事追究,致使一些当事人肆无忌惮地进行恶意诉讼,当恶意诉讼成为一种妨碍司法并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违法行为时,完全具有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4)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制社会的保障,也是阻却恶意诉讼的有效拦截。只有增强法官队伍的审判业务能力,提升法官职业道德水准,才能有力地提高识别恶意诉讼的能力,也才能真正地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道德层面

现代社会的准则规范应是一个完备的体系,法律和道德伦理各自承担着不同的功能,而且不可互相取代,从制度层面来堵截恶意诉讼,只是在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只有倡导诚信的社会道德环境,增强人们的内心修养,对恶意诉讼行为产生羞耻感,从根本上不去追求这种非法利益,才能铲除恶意诉讼的心理动机,从最大程度上遏制这种行为的出现和蔓延,从而达到治理恶意诉讼的根本目的,促使整个社会正常、有序、和谐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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