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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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异议的处理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行审查管辖权问题,经过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

1.当事人管辖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处理办法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有人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对于管辖异议成立时直接由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妥当。如果某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由原告自行选择,而法院依职权移送处理的方式实际上就限制或剥夺了原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并且即使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一个,也可能因种种原因原告不愿意去受移送法院诉讼,因此,受诉法院忽视原告意愿而依职权移送的行为违背由原告发动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利于对原告诉权的全面保护。

2.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最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参加诉讼,否则视为自动撤诉或不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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