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许权使用费与劳务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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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委托境外公司进行产品外观等方面的设计,合同明确规定该项合同并不包含任何技术及专利的转让,现在办理售付汇过程中,有人认为这是特许权转让,我公司认为是境外发生的劳务,因而在所得税扣缴上出现争议,请税总明确。另国税函[2009]507号中规定: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如何理解最后一句呢?

  最后一句话是指事实重于形式的判定,即如果某项技术许可或使用权的转让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或签署的劳务合同来行使,应判定为技术转让,即特许权使用费。判定标准之一即为该项劳务合同项下产生了专项技术,并以保密等条件对形成的技术予以限定。

  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直接咨询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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