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调解书能否作为资产损失扣除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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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七条规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调解书能否作为资产损失扣除的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根据法院判决、调解、仲裁等发生的支出,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可作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七条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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